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51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攔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陳述 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4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酒測前有向警員表示有吃檳榔,請求漱口、喝水遭拒,亦不同意吐掉口中檳榔,且之前有位先生經酒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警員隨即拔換新管對伊進行酒測,而伊飲酒距測量時已7、8小時,怎會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精濃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4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採信。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而證人即負責為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之警員 曾政欽 於97年7月10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酒測時,有問異議人喝酒的時間,異議人說大概是下午3、4點左右,我再問異議人這中間有無再飲酒,異議人說沒有,而我們因為怕酒精殘留,所以規定酒後15分鐘內一定要給當事人漱口,但是異議人當時已經是酒後7、8小時了,所以就沒有讓異議人漱口,另異議人在酒測時,嘴巴裡面有檳榔,我有請異議人吐掉等語明確。足認警員實施酒測時會讓被告漱口者,乃是受測者引用酒類時間與測試時間相距甚短,避免酒精殘留於口腔內導致測試之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然本件異議人未否認在酒測8小時前有飲酒之事實,其已超過15分鐘之時限,理應無酒精殘留口腔內之情事,故應無再行漱口之必要,則員警既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勤務,難謂有何瑕疵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執勤警員違反相關酒精測試檢定程序,洵無足採。
(三)再檳榔配料(紅、白灰)中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是否會導致一般人於食用後,對其實施酒測時,影響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的正確性?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7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6031號函暨檢附之臨檢紀錄表4份可知:紅、白灰僅係檳榔配料,每粒檳榔摻入的數量甚微,且業者表示:一般添加檳榔配料酒精成分不會那麼多,都是微量,且須放置待酒精揮發後,才可使用,酒精含量幾乎沒有。是檳榔縱有加入酒類調配,尚須經過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已不存在,而本件異議人所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法定之0.25毫克甚多,顯非實施酒測前有嚼食檳榔所導致。況異議人自承遭警攔檢酒測前7、8小時,確有飲用酒類,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另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49,500元部分,並裁定該撤銷部分不罰確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