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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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經本院執行羈押(96年度訴字第40
9號),迄97年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並於同年5月8日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期間計受羈押13
8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第三○一號決定書參照)。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28號提起公訴,而於96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分以96年度訴字第40
9號、1704號審理,經受命法官訂於同年3月2日下午4時
1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該期日傳票於96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母親 洪麗華 ,復經本院訂於4月12日上午9時20分為審理期日,該期日傳票於96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地,由聲請人母親洪麗華收受,惟聲請人經此合法傳喚程序均未到庭,本院乃命司法警察至聲請人上址住所地執行拘提,然因聲請人「行蹤不明,無法拘獲」,始由本院於96年
10月16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6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緝獲聲請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而其犯行有被害人之指訴,同案被告 段樹文呂特華 之供述,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並供 陳居 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而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羈押,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後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並於同年5月8日判決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前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又質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否認其戶藉地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並有其父母居住於上址(96年度訴字第40
9號院卷第130頁),且上開期日傳票皆業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但本院係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且聲請人當時住所地既設在上址,倘確已因工作之需要而遷移新址或有居所變更情事,惟其未依法變更戶籍登記或通知本院,致本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顯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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