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訴願,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明創新基金會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許可設立登記,原告為董事之一,該基金會成立前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明創新基金會籌備處 黃河清 (嗣後死亡),七十八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列報餘絀數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元。被告以其本期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所得應歸屬其正式成立財團法人辦理結算申報之七十九年度之所得,再依前揭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乃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一、六六○、○○○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案七十八年度核定課稅所得既經復查決定變更為○元,被告七十八年度核定課稅所得之處分已因復查決定全數准予追減而不存在,且此准予追減部分之復查決定,對於課徵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開基金會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之核課,係屬另一事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