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歐陽順成 右抗告人因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