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一年六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原裁定未併予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但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之列入,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