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資遣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
丙○○
U乙○○
Z右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再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等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二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係以相對人經濟部之八十六年八月答辯狀所稱聲請人等均為私法上的契約關係人,但根本提不出任何一張聘雇契約為證,其答辯虛無不實為偽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對於其於前次再審程序所提出之派令、服務證明書、函令等證據,漏未斟酌,有同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相對人之答辯,並非證物,自不得謂為判決之基礎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而成。次查,聲請人既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已提出之派令、服務證明書、函令等證據,自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現始得使用者,不得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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