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私行拘禁、遺棄屍體二罪,已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不應再與擄人勒贖、盜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所定執行刑,與同案被告 羅濟勳 、 陳仁宏 二人所定執行刑為十五年、十三年比較,刑期較長較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依據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予以定執行刑,係有利抗告人之措施,縱然已執行徒刑完畢,如數罪係在其中之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予定執行刑,不能有例外。(若已有執行完畢,應否扣除係另一問題)。至於原審在抗告人數罪合併刑期之二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下,其中最長期之一罪所處十五年以上,如何量定,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以非關本件裁定之受刑人所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