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核閱卷內資料,本件證人 朱智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指稱:伊與 柯錦祥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先後四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一千元,由伊出面,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向被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再與柯錦祥共同吸用等語,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無訛。證人柯錦祥亦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證實朱智偉所供上開情形為真實。又朱智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復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卷第二六頁)。另據被告供認:(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係其住處(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勾稽,遽謂無證據證明朱智偉之該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信,所為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尚不合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