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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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瑜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代理人 陳翠珍 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因與告訴人言語爭執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 陳致廷 ,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3號被告張芳瑜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於民國111年2月1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致廷,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橋旁發生行車糾紛。張芳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對陳致廷罵「幹」、「叭三小」、「雞巴幹」、「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致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致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廷、告訴代理人陳翠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相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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