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拓榮.哈魯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出售(尚未收取價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其後,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竊取 葉正忠 所有之賽鴿後,再依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5年8月30日11時30分,以電話向葉正忠恐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交付贖款5,050元,葉正忠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遂於105年9月2日11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5,050元至拓榮.哈魯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正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4頁)、開戶印鑑卡(警卷第11頁)、交易明細明(警卷第9至10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7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拓榮‧哈魯斯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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