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0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文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家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永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林家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家儀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