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叄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簽帳資料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至104年1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031元,利息1,722元,合計30,753元迄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