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培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陸拾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
104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查獲被告馬培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惟該案中扣案之子彈64顆,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0.45吋制式子彈6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鑑驗之制式子彈共64顆,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違禁物;再被告 馬培英業 因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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