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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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志誠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竹崧嶺路與承德路口附近某小吃店飲用58度金門高粱酒約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於同日19時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中山橋上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2月15日20時2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5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已有醉態駕駛之前 科素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仍於緩起訴期間,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