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玲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玲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龔玲芝與 范明煥 均為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下稱凱旋大地社區)住戶,詎龔玲芝因不滿范明煥於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補選期間,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書,質疑其因違反社區規約而不得參與補選及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21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范明煥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范明煥罵稱:「爛人」、「我就是說爛人怎麼樣」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范明煥之社會評價。嗣經范明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罵告訴人,「爛人」是我的口頭禪,沒有要罵人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證人范明煥乙節,除據證人范明煥、 劉元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外,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5頁至第6頁、外放證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證人范明煥所為之「爛人」等語,該「爛人」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與證人范明煥就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資格發生爭執而為,其既在與證人范明煥處於對立之狀態下,特至證人范明煥之住處前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口頭禪,而有侮辱證人范明煥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爛人」等語為其口頭禪,無侮辱之意云云,顯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龔玲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范明煥間為鄰居關係,竟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穢言方式辱罵被害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