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99年6月15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第6行「被告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更正為「被告則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以營利」、第7、8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 游志賢 為性交行為」更正為「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游志賢為性交行為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0、11行「查獲現場照片及房內紅色警示燈照片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及房內紅色警示燈照片共
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游志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游志賢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女用內褲1條,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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