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小康醫院」、「 張永享 」之印章、「張永享」之簽名章各壹枚、偽造「小康醫院」印文貳枚、「張永享」印文貳枚、「張永享」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漢 」之成年男子,明知甲○○並未罹患腦中風併左上下肢無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漢」於民國95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偽造「小康醫院」、「張永享」之印章、「張永享」之簽名章各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編號2之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後,於95年5月19日與甲○○共同前往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201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掛號,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呂明坤 看診,甲○○並提出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電腦斷層攝影報告予呂明坤醫師參閱而行使之,甲○○為取信呂明坤醫師,乃當場表現肢體無力之情形,致呂明坤不查,誤信甲○○罹有前揭病症,而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甲○○,致生損害於小康醫院、張永享。甲○○、「李國漢」取得前揭殘廢診斷書後,旋於同日前往勞工保險局詐領傷病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7日給付新台幣616,000元予甲○○,甲○○得款後再與「李國漢」朋分花用,嗣經勞工保險局發現有異乃函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明坤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永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李國漢」之名片、廣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偽造)、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空白樣張)、勞工保險局98年
8月27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200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97年10月1日(97)康新字第97059號函、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97年12月3日保高縣辦字第0970038370號、98年7月14日保高縣辦字第0000001193號函及業務訪查紀錄、勞工保險局98年
8月4日保給殘字第0986059663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㈢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
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國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小康醫院、張永享之印章、簽名章,進而偽造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報告私文書,其偽造印章、簽名、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2份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奇美醫院呂明坤醫師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而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蒙蔽醫師開立不實之殘廢診斷書,並因此詐取金額非少之保險金,危害我國勞保體制及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以資儆懲。另偽造「小康醫院」、「張永享」之印章、「張永享」之簽名章各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小康醫院」印文共2枚、「張永享」印文共2枚、「張永享」簽名1枚,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私文書記載時間│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1│95年5月8日│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張永享簽名1枚、小康醫院│││││印文1枚、張永享印文2枚│├──┼───────┼─────────┼──────────────┤│2│94年4月8日│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偽造小康醫院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