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 基監 字第裁42-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民國95年12月7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BB58536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B585365號)、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BB58589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B585892號)、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D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行交字第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分別於民國93年7月15日13時50分、95年
6月22日9時50分、95年7月3日22時35分、95年7月21日19時9分及96年5月20日3時30分,在新竹市台一線75公里、桃園市○○路○○○號、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及218公里處查獲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註銷號牌併案裁處)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分別以Z00000000、DG0000000、ZBB585892、ZBB585365、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原名 張銘俊 )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其登記於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間遺失;當時異議人之父親丙○○曾代為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派出所報案,惟迄今仍未尋獲;直至接獲基隆監理站之罰單,異議人始知上開車輛之車牌已由不明人士冒用,且因多次搬家,上開報案單不慎遺失;原處分機關應詳加查明,不能將非為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為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就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
裁決書、96年9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對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
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釋參照)。易言之,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規定甚明;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必已有受事實上之通知為前提,此即前揭法令特予規定之意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裁決機關若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委由郵政機關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7樓。
嗣因原址查無此人,上開違規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93年10月21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惟斯時異議人已遷入苗栗縣○○鎮○○○路○○號之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致上開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原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後再行送達,詎其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實際上異議人確仍無法知悉該公告內容,致無從行使法律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是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另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委由郵政機關於96年5月23日以掛號號碼307680號郵件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7樓,此有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嗣因原址查無此人,上開違規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96年7月
9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公示送達存查聯)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然細繹上開公示送達清冊序號第14號欄之違規通知單號及車號與本件固相吻合,惟被通知人姓名卻係「甲○○」,顯非本件異議人亦即車號00-0000號之車主張銘俊,則異議人實際上仍無從知悉該公告內容,據此,上開公示送達,亦難認為合法。⒌綜上,前開2份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已違背法律
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始得依前述有關規定為後續之處理,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即遽以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㈡就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7日以基監字第裁42-ZBB585365號裁決書處分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⒊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苗栗縣頭份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1日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遂由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日期為裁處,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時間,寄存於苗栗頭份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異議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7-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如附表二所示送達時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自該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述送達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2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⒋異議人雖辯稱人長期在大陸工作,且車輛於其出國前即已遺
失,車牌恐有被冒用之虞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雖因長期在外工作而未受通知,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準此,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原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ZBB585892號
裁決書、97年2月19日以基監字第裁42-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3日22
時35分在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於95年7月21日19時9分在桃園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分別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車輛在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
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⒊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
,異議人確於91年4月14日有報案紀錄,然該車輛已於同年
5月9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尋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
5月15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4767號函覆稱「有關尋獲失竊車輛均通知車主親自領回或由車主填寫委託書交由他人代領」(見本院卷第31頁),且異議人之代理人即異議人之父親丙○○於97年6月26日本院調查時亦稱:「車子是我兒子乙○○的,當時他車子不見時,是我去報案的,時間約有10年了,我在基隆市碇內派出所報案,之後有找到,有通知我兒子,當時我們搬到中壢,通知我兒子車子在汐止長安路路邊,大同派出所警察叫他去看,有看到車子,但車子的鑰匙孔被塞住無法開啟,他就回來,等他下星期休假時再與修理車的人一起去看,之後我兒子自己再去看時,車子又不見了,我兒子不知道還要再去報案一次,後來人家叫我再去報案一次,我再去報案時,警察說車子報廢,要如何報案,我說去年還有交通違規,過去因為我兒子的信件都沒有開,後來我打開來看,才知道都是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上開違規車輛既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尋獲,且依法定程序通知異議人領回在案,惟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未立即將車子領回,復於發現車子再次失竊時,未再行報案。縱認異議人所指前開情節屬實,其亦應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竟逾期未辦理,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難謂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難予以免責。從而,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3,200元(基監字第裁42-ZBB585365號裁罰6,000元、基監字第裁42-ZBB585892號裁罰6,000元、基監字第裁42-DG000000
0號裁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基監字第裁42-ZBB585365號裁決記1點、基監字第裁42-ZBB585892號裁決記
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部分,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不能逕行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上開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條款│違規單號│裁決字號│├──┼────┼────┼────┼────┼────┼────┤││93年7月│新竹市○○○○○道│道路交通│竹市警交│基監字第││1│15日13時│一線75公│路交通標│管理處罰│字第E330│裁42-E33│││50分│里│線之指示│條例第60│82945號│082945號││││││條第2項││││││││第3款│││├──┼────┼────┼────┼────┼────┼────┤││96年5月│國道一號│牌照借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基監字第││2│20日3時│北上218│他車使用│管理處罰│字第Z305│裁42-Z30│││30分│公里││條例第12│68913號│568913號││││││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附表二: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條款│裁決日期│裁決字號│寄存情形│異議屆至日│├────┼────┼────┼────┼────┼────┼─────┤│95年6月│國道一號│道路交通│95年12月│基監字第│95年12月│96年1月2││22日9時│北上141.│管理處罰│7日│裁42-ZBB│11日寄存│日││50分│7公里│條例第33││585365號│於頭份郵│││││條第1項│││局│││││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