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巷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271,582元,且台新銀行已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271,5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利息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利息計算方式不合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於給付台新銀行保險理賠金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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