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貪圖不正報酬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洵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受人利用,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共同正犯「李經理」交付予被告,供互相聯絡詐騙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