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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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6、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26200號、第裁40-ZIQ026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時,經國道警察局第九分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依所檢附之照片即係認該車未裝設ETC而行駛ETC專用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
3項,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異議人只有一開始比較偏向ETC專用車道,但後來發現走錯了,馬上就改走一般現金/回數票車道,也有繳交回數票,並無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本件原違規單雖有檢附一張攝有系爭車輛車號之違規照片,惟參以遠通公司所提供之國道3、5號電子收費車道採照系統示意圖及本院電詢該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5頁),該拍照點係設在ETC車道進站前之前端,而非出站之後端,尚難僅以該照片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通行ETC車道之違規;況本件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異議人車輛確有通行ETC車道之違規照片及相關攝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負責裝設ETC設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由該公司檢送99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20、22頁)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為:畫面中均未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通過ETC車道,惟畫面上方於11時15分24秒時有出現一部車輛車頭一點點影子,但該車未通過車道,即倒退離開畫面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異議人辯稱其一開始誤行ETC車道,但在尚未通過該車道前即察覺錯誤,而轉駛至其他人工收費車道等語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通行ETC車道、確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裁處異議人3千元、600元,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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