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修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1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4月3日期滿。復於99年間,又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8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財產上之安全,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與永豐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道路路面、視線、號誌等均良好情形下,本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對向正左轉而由 徐淑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淑華人、車倒地,使徐淑華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徐淑華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陳建修明知肇事後,對方駕駛人徐淑華人車倒地後應會受傷,竟未停車為肇事之處理或協助救護徐淑華,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獨留倒地徐淑華於肇事現場。嗣途經該處之 林明禕 發現陳建修肇事逃逸,即騎車自後追趕,而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巷口附近,將陳建修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陳建修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建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修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林名褘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13至2
1、23至33、37頁)。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建修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
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1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4月3日期滿。復於99年間,又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8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對自我控制之素行並非良好,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危,禍及他人家庭完整、經濟支持與精神打擊,竟於一己縱慾貪杯後,圖一時便利,仍明知故犯而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衡酌其事實已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徐淑華造成人傷車損之損害與程度,又被告供述事後其已與被害人徐淑華達成和解,亦據證人徐淑華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其犯後自始坦承並無迴避之態度,及其僅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黑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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