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盧妍妙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管領之馬公機場
,因地面濕滑自樓梯摔倒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澎
湖縣馬公機場,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固稱其返回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所後,始發現上開傷勢,故高雄市三民區乃本件侵
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云云,惟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在跌倒之際
即已發生,原告何時知悉受侵害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成立
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
原告主張其於高雄獲悉受傷之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
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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