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鈺耘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告  何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
10月修訂9版,第58頁)。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
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
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上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亦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
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為發票人
,原告係以其因遭被告強暴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
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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