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鈺耘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告 何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
10月修訂9版,第58頁)。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
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
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上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亦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
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為發票人
,原告係以其因遭被告強暴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
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