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詹雪惠
被   告  張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仟貳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客
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街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澄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被告
貿然右轉行駛,致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營
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致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97元及車資48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8,750元及
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2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號
卷(下稱雄檢卷)第10至23頁】可證,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雄檢卷第38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澄觀路時,因未讓於同路段直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而驟然右轉行駛,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損害,且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雄檢
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分
別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日至同年
7月1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澄觀骨外科診所就診,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397元,有前揭醫院及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
交簡附民卷)第3至17頁】。然細擇前揭醫療單據之內容,
原告有於105年4月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支出證
書費150元(交簡附民卷第10頁),及於105年7月15日至
澄觀骨外科診所就診,並支出證明書2張共200元(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惟該證書費用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
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屬為治療前揭傷害之醫療
行為所支出,故而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6,047元(計算式:16,397
元-150元-200元=16,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車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致醫囑建議避免行走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
所支出之車資共48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自屬因前
揭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
38,750元,其因本件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1個月
之工作損失38,750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醫囑建議避免行走1個月,
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38,750元(計算式:465,004元÷12=38,7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38,75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應斟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
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失駕駛汽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原告自稱其受有
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櫃台行政工作(本院卷第21頁)
;另參酌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
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6,047元、車資480元、工作損失3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計85,277元(計算式:16,047元+480元+38,
750元+30,000元=85,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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