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
被 告 郭紘均
被 告 0000-000000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侵訴附民字第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被告0000甲000000B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為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姑姑,被告甲女與被告
乙○○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女與乙○○於原告借住在
被告甲女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期間之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
日中午,一同在該處觀看色情影片,後並與打工完自外返回
該處之原告一同在該處飲酒,詎被告乙○○與被告甲女2人
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原告之犯意聯絡,於原告酒醉然尚未達
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之情形下,合力將原告抱至被告甲女房
間床上,不顧原告掙扎及反對,一同脫去原告所穿衣物,再
任由被告乙○○壓制原告,以其生殖器及形似男性生殖器之
情趣用品插入原告陰道內,而共同以此強暴及違反原告意願
之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本件無意見,刑事部分案件還在上訴,沒
有意願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
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00年0月0生,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3年6月間,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女則原告之姑姑,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上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是就上開當事
人身分資料等均以代號表示,真實資訊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下
稱系爭刑案)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予論罪科
刑,並有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於偵、審之證述、原告之母、大
姊及二姐(身分資料詳卷)之於偵、審之證述、本院被告甲
女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系爭刑案訴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反
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10月26日旗醫醫字第1040
001873號函(系爭刑案偵卷第12頁)在卷可查,此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對無誤,且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強制性交,
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
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
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審酌被告乙○○竟對自己交往對象(即被告甲女)之
未滿18歲姪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甲女身為原告之親
姑姑,竟亦與自己男友共同對自己親姪女為本案行為,而任
由被告乙○○強制性交原告,並因而使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承受莫大精神折磨,數度前往
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住院治療,迄今仍須在精神護理之家養護
,足認被告二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之嚴重之侵害,暨審酌
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約3、4萬元之
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甲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
拾回收維生之經濟狀況,與兩造名下財產清單,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保障當事人隱私
不予公開,詳見卷尾),復參以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態
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二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均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其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
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女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