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葉道政
被 告 姜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胡文智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興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被告所駕駛在道路暫停、影響行車安全之056
-2G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
負五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
業臺北分公司臺北廠(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839元(工資35,060元、烤漆
18,200元、零件189,579元),被告應負五成責任即121,420
元(計算式:242,839元×50%=121,4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在興隆路與辛亥路交叉
路口處,被告當時沿興隆路二段往辛亥路、羅斯福路方向走
,有兩個車道,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在第二車道(外側車
道),被告車輛準備右轉,原告承保車輛未按喇叭超車,在
路口自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遂與被
告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係因遭原告承保車輛自後
方撞擊,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責任,且被告亦非本件事故
之第一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文智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興德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車沿興隆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於外
側車道,當時行經興隆路三段與興德路口,因前方興隆路三
段與辛亥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就開始減速,之後左後方就
遭對方的車碰撞了一聲,我就趕緊下車,我的車損為左後方
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文
智(誤載為 胡文德 )於警詢陳述「我駕車沿興隆路三段由東
往西直行於外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營小客向右
偏,之後突然停止下來,害我煞車不及碰撞前方營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我的車損為右前方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併參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及車損
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沿興隆路三段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隆路三段與興德路口前處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行駛在同一車道之
前方因紅燈減速煞停之被告車輛,應可認定。本件被告車輛
沿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隆路三段與
興德路口前處時,欲準備右轉,因興隆路三段與辛亥路口之
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遵守紅
燈號誌而減速煞停,尚難認有何違規之處,且被告車輛既於
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行駛,應無從預見及注意後方原告承保車
輛狀況。原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B
車056-2G號計程車涉嫌在道路暫停,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故「在道路暫停,影響
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
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五成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認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