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威士忌50毫升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前往五結鄉公所附近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遭同向後方由 黃國章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38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9)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毫克/公升×經過時間38分鐘/60分鐘=0.27毫克/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文賢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遭證人黃國章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及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國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存卷可考,堪以信實。
又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48-0.19mg/l(採四捨五入計)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7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被告發生車禍前5分鐘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生車禍計算,則被告約於酒測前38分鐘駕駛車輛上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48毫克/公升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毫克/公升×經過時間38分鐘/60分鐘=0.27毫克/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開始駕駛車輛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毫克,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雖微,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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