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佳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森雅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363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佳君因被告張森雅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
4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336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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