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劉殿昌 相對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前揭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於64年4月11日修法增訂後段,修
法理由為:「第1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該條項85年修正立法理由,並未改變64年間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思,僅就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者,在時限上予以限縮,且僅排除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
㈡再者,85年修訂時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第一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以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由「續為執行」改為「再為執行」,可知立法者明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立法者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前次修法之意思表示,有意有條件地排除法理之解釋,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
㈢綜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謂「即」,並非
「立即」,更非本件司法事務官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所解釋之「近1個月之久」,其所代表之時間長短應依個案之主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且僅排除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後耗費4年又5個月之司法救濟程序,至107年12月7日才點交取回被占用之土地,債務人即相對人卻在點交後不及1個月內,分數次雇工埋設管線、裝設雨棚、舖設水泥再度占用系爭土地。若債務人復占有土地之情形被解讀為不符合「復即占有」之要件,而係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債權人須再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回復被侵害之財產權,則債權人之財產權被侵害之狀態將成為常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之前提,僅限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至於命為一定行為之部分,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為執行之範圍。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
觀諸異議人在前案執行事件就本件相對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住房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前案執行事件則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前開判決附圖二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然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為執行,其於108年2月1日
聲請再為執行狀記載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將...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管路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異議人前揭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係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新埋設之管路及新裝之雨遮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足見,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顯然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限「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範圍甚明。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即屬無據。
㈣況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按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包括「拆除新埋設管路及新裝雨遮」,而該部分,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故異議人以非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若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
交由債權人占有之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倘若債務人再次侵奪不動產,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由債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再行強制執行。然考量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乃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時,本會因為個案條件情形不同,無法以統一標準加以之認定。然本院參酌立法理由為: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不但可維護已執行之效果,亦不致有害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
㈥因此,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將不動產點
交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雇工埋設管線、裝設雨棚、舖設水泥再度占用土地等語,縱使屬實,然107年12月31日起之埋設管線等行為,與107年12月7日之時間難認有相當的密接性,尚難認係「復即占有」。故異議人主張為復即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㈦末查,異議人另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僅排除
「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然而,觀諸立法理由記載內容為:「....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由前後內容可知,立法理由僅係以舉例方式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有無善加保管乙事,作為能否聲請再為執行之限制。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異議人聲請再為強制執之內容,已包含命為一定拆除之行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限於「交出不動產」之範圍。且異議人聲請拆除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部分,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字第166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內容。再者,縱認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之行為係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為之,亦未與前案執行事件點交時間有相當之密接性,難認為「復即占有」。則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