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黃顯義 被告 周郁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有借票糾紛,被告為向原告追討其所簽發之支票,且認原告找人至其營運之攤位砸雞蛋尋釁滋事而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於該處用餐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攔阻原告而出手拉扯原告胸口領帶,並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不讓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已80歲,除 老邁 身軀不堪遭被告當街拉扯外,並因而致罹患焦慮症,迄今猶每每夢及當日畫面而受驚醒,久久無法成眠,身心承受巨大痛苦,所受磨難實不足為外人道。反觀被告迄今避不見面,對原告不加聞問,事後態度令人髮指,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行為,有認係對他人精神自由之侵害即自由權之侵害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同此見解),亦有認此係對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核屬一般人格權即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如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西元2003年10月初版9刷第136頁同此見解),然不論係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之侵害,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他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借票糾紛,被告為向原告追討其所簽發之支票,且認原告找人至其營運之攤位砸雞蛋尋釁滋事而有不滿,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於該處用餐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攔阻原告而出手拉扯原告胸口領帶,並拔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不讓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至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與原告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大專畢業,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係從商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2,722,159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8,564元;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002,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92,9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