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家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家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號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至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王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287號│度偵字第2605號等│度偵字第2605號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4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編號2至6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度執字第15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3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05號等│度偵字第2605號等│度偵字第2605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6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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