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順與告訴人 簡自強 同為嘉義縣○○鄉鄉公所之職員,為同事關係。其等因 柯立夫 攜帶日本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購買咖啡豆3公斤,而日本人卻在出境報關時填寫數量為40公斤之事而生有心結,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事件今天早上林秘書表示,是簡課長在我課泡茶或喝咖啡時,我在閒聊時表示日本人報關的數量出入很大,好像故意來鬧我們的,被簡課長去說給柯老師是我說他們是詐騙集團,難怪柯老師會如此不高興。那人見有機可乘,就故計重施,進行挑撥離間,真狠毒也。老師行走江湖,輕易的讓人離間,真不容易,除非他心裡也有鬼也。」之訊息予友人 王秋雲林力行 ,後林力行再將前揭內容之訊息傳送予柯立夫,以此方式散播不實事項,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如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不實之事實,即難論以該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蔡和順固坦承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友人王秋雲、林力行,且不爭執林力行事後將上開訊息轉傳予 柯力夫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訊息傳給王秋雲、林力行,是請林力行轉知柯立夫,藉由林力行協助化解誤會,並非指定請其轉傳該簡訊。且該訊息僅係非公開網路LINE之對話,並無意圖散布於眾。又上開訊息內只是對告訴人處事態度開玩笑之評論,並非到達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貶損其人格之程度,且該段訊息之消息來源乃是 林俊謀 秘書,並非憑空捏造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自強與證人柯立夫、林俊謀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張(他卷第14頁),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如上之訊息予王秋雲、林力行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張(他卷第14頁)在卷可證,而林力行事後將該訊息轉傳予柯立夫乙節,則有證人柯立夫之證述筆錄(他卷第
9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定。本案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觀諸上開LINE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被告將上開訊息先傳送給友人王秋雲,其後又將該訊息複製後傳給林力行,並補充說明「我傳給 咪咪 (王秋雲)的訊息,謝謝您的關心,請轉知柯老師,請他不要再生氣也」等語(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51頁、第61頁)。前者乃是被告對王秋雲說明其主觀上認為該事件之始末,後者則是被告對林力行說明,其已將其想法告知王秋雲,且表達請求林力行幫忙協調之意。上開兩則傳訊之對象均為特定友人,且用單一對象對話之私訊模式傳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分別依照對特定人對話之模式而傳達上述內容,均未逸脫不公開對話之情境,是尚難僅以被告將該訊息傳達給2人,即推論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2人,非在討論或諮詢,或請其2人代為解決問題或解釋誤會,且2人可能會繼續傳送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又無法控制他人是否轉傳,不可以私訊傳送方式係不公開對話之情境,即認被告不涉及誹謗,而認為被告仍有將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始末,係因某日本人至○○鄉向農
民購買咖啡豆僅有3公斤,報關時竟報關為40公斤,經報關行於104年2月16日轉知被告,被告認為與事實有出入,即與介紹日本人前來購買之柯立夫電話聯絡,雙方溝通不良,而斯時在旁之人包括簡自強及產銷班長 簡耿煌 ,因而與柯立夫發生嫌隙,為此被告於翌日即與林力行以LINE私訊溝通,並擔心該鄉同年3月12日邀請柯立夫開設之研習課程受到影響而無法開課,其間私訊內容均在討論被告與柯立夫間因報關數量產生之誤會係因簡自強轉述,直到3月12日如期開課才有上開二則私訊予林力行、王秋雲等情,就被告於車上與柯立夫電話對話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確認104年2月16日被告與柯立夫電話聯絡時 伊確 有在場聽聞(他卷第10頁)、證人柯立夫於偵查時確認被告確於斯時與伊電話聯絡(他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簡耿煌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接到報關行電話後與柯立夫電話聯絡之始末在卷(偵卷第9-10頁);而被告與林力行、王秋雲討論部分,就2月17日起至3月12日間,均係討論或諮詢如何妥善處理被告與柯立夫間之誤會,以免影響3月12日研習會課程如期開課經過,此有林力行回報與柯立夫溝通經過,被告表達自己意見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75頁),其間王秋雲亦有關心3月12日研習課程能否開課,被告於3月12日當日如期開課後,亦有回復王秋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與林力行、王秋雲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討論、諮詢如何化解與柯立夫間之誤會,以免影響3月12日研習課程之順利開課。
㈡又被告對王秋雲、林力行之對話均係以私訊而非LINE群組公
開情境下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藉由告知王秋雲、林力行,而使王秋雲或林力行將該訊息廣為傳播,已如前述,自難苛求被告應對他人轉述不公開對話內容之行為負責。而被告雖向林力行稱「請轉知柯老師」,然該言語之意應係請求林力行體察其想法後,協助化解其與柯立夫間之緊張關係,亦如㈠所述,柯立夫既為被告欲解決誤會之對造,並非第三人,尚不能證明其有何要求林力行轉傳該訊息予無關之第三人之意圖。
㈢從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既難以構成主觀上「意圖
散布於眾」,則上開訊息內容是否經被告查證為真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均無損其行為無從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言詞顯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未經妥善查證,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於林力行、王秋雲2人之事實,然以私訊傳達上開訊息尚難謂構成散布於眾,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