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蕭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僅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第273條為據,其聲請狀內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