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順與告訴人 簡自強 同為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之職員,2人係同事。其等因 柯立夫 攜帶日本人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購買咖啡豆3公斤,而日本人卻在出境報關時填寫數量為40公斤之事而生有心結,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事件今天早上林秘書表示,是簡課長在我課泡茶或喝咖啡時,我在閒聊時表示日本人報關的數量出入很大,好像故意來鬧我們的,被簡課長去說給柯老師是我說他們是詐騙集團,難怪柯老師會如此不高興。那人見有機可乘,就故計重施,進行挑撥離間,真狠毒也。老師行走江湖,輕易的讓人離間,真不容易,除非他心裡也有鬼也。」之訊息予友人 王秋雲林力行 ,後林力行再將前揭內容之訊息傳送予柯立夫,以此方式散播不實事項,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事件今天早上林秘書表示,是簡課長在我課泡茶或喝咖啡時,我在閒聊時表示日本人報關的數量出入很大,好像故意來鬧我們的,被簡課長去說給柯老師是我說他們是詐騙集團,難怪柯老師會如此不高興。那人見有機可乘,就故計重施,進行挑撥離間,真狠毒也。老師行走江湖,輕易的讓人離間,真不容易,除非他心裡也有鬼也。」之訊息予友人王秋雲、林力行,且不爭執林力行事後將上開訊息轉傳予 柯力夫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不實事項之犯行。供稱:我將上開訊息傳給王秋雲、林力行,是請林力行轉知柯立夫,藉由林力行協助化解誤會,並非指定請其轉傳該簡訊。且該訊息僅係非公開網路LINE之對話,並無意圖散佈於眾。又上開訊息內只是對告訴人處事態度開玩笑之評論,並非到達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貶損其人格之程度。且該段訊息之消息來源乃是 林俊謀 秘書,並非憑空捏造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33頁至第45頁)。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自強與證人柯立夫、林俊謀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張(雲檢他卷第14頁),為其論據。
陸、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如上之訊息予王秋雲、林力行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1張(雲檢他卷第14頁)在卷可證,而林力行事後將該訊息轉傳予柯立夫乙節,則有證人柯立夫之證述筆錄(雲檢他卷第9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定。本案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訊息散佈於眾之意圖?觀諸依上開LINE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被告將上開訊息先傳送給友人王秋雲,其後又將該訊息複製後傳給林力行,並補充說明「我傳給 咪咪 的訊息,謝謝您的關心,請轉知柯老師,請他不要再生氣也」等語(雲檢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前者乃是被告對王秋雲說明其主觀上認為該事件之始末,後者則是被告對林力行說明,其已將其想法告知王秋雲,且表達請求林力行幫忙協調之意。上開兩則傳訊之對象均為特定友人,且用單一對象對話之模式傳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分別依照對特定人對話之脈絡及目的而傳達上述內容,均未逸脫不公開對話之情境,是尚難僅以被告將該訊息傳達給2人,即推論其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
柒、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公訴人雖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2人,2人可能會繼續傳送
等語,認為被告仍有將訊息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惟被告對王秋雲、林力行之對話既係在不公開情境下為之,除非能證明被告有意藉由告知王秋雲、林力行,而使王秋雲或林力行將該訊息廣為傳播,否則自難苛求被告應對他人轉述不公開對話內容之行為負責。而被告雖向林力行稱「請轉知柯老師」,然該言語之意應係請求林力行體察其想法後,協助化解其與柯立夫間之緊張關係,尚不能證明其意思係要求林力行轉傳該訊息予第三人。
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既難以構成主觀上「意圖散佈
於眾」,則上開訊息內容是否經被告查證為真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均無損其行為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言詞顯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未經妥善查證,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於林力行、王秋雲2人乙節雖堪認定,然以私訊傳達上開訊息尚難謂構成散佈於眾,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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