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佳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轉帳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蔡有男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 陳建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被告謝佳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惠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佳惠上揭一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17時18許起,冒稱「IPSA茵芙莎」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有男,向其佯稱:購物時因誤設訂單為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有男陷於錯誤,因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同日17時53分許、17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600元、5,200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帳提領一空。 嗣蔡有男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有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是之前我在網路買酵素糖果,後來就接到電話說他們把標籤弄錯,要我將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們刪除條碼紀錄,所以我才傳送上揭一銀及郵局帳號給對方,但我沒有給對方帳戶密碼等語。2告訴人蔡有男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被告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之事實。2.上揭一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匯入14,600元、5,200元,旋遭以金融卡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執言其並未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觀之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於當(2)日即以金融卡將詐騙款項轉出,而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又自陳:不清楚上揭轉帳交易等語,則倘如被告所稱並未將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何以會有上揭金融卡轉帳交易,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