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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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宸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宸棋受僱於告訴人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繳回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擔任司機兼業務員之同一機會,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班期間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貨款之單一犯意,5度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現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調偵緝卷第3至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因欠他人錢需還債,參偵緝卷第60頁)、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5,7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清償5,000元,此部份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20,756元(計算式:00000-0000=20756),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楊宸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棋受僱於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共2萬575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而供己償還債務之用。嗣因群邦公司無法聯絡楊宸棋,始知上情。
二、案經群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宸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代表人 黃照恩 於偵查中之陳述、群邦公司薪資單、群邦員工資料卡、群邦公司銷貨單及貨款簽收單證明被告係受僱於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及於上開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2萬5756元後未繳回群邦公司
二、核被告楊宸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編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1鮮而美海產粥7016元2元粹食堂420元3 馮自強 10910元4老先覺大寮店4290元5鍛藏拉麵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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