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培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要求員警讓伊漱口,但員警未答應。又被告之前因心肌梗塞,現服藥中,車禍後有受傷,現調養中,被告因長期無收入,家中獨子就讀研究所,仍在求學階段,家中經濟賴妻子微薄收入,所以罰金金額無力支付,對刑度無意見,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曾要求員警讓伊漱口,但員警未答應,員警沒有
主動告知伊當時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就直接對伊進行酒測等語置辯。惟依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之「(四)檢測酒精濃度」,說明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吐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飲酒完畢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相驗單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並無於飲酒後旋即接受測試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要求施行酒測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讓我漱口,但該員警堅持我已飲酒後超過15分鍾,而不讓我漱口」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警方進行酒測前,就被告飲酒結束時間業已查知超過15分鐘,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並無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
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已造成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非予執行,恐無法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不宜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請求本件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