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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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公訴,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吳雨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101年10月至12月間,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衣服20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吳雨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珊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至12月間,將其自大陸網站「淘寶網」上,以新臺幣(下同)約110元購入之仿冒「CHANEL」衣服,在其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0居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販售上開商品,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不特定之顧客競價得標後,並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其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宅配寄送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依其上揭公開刊登之訊息,以向其購得仿冒之「CHANEL」衣服1件,另於102年1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之「CHANEL」衣服共19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之前開商標資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宅配照片、被告上網使用之IP資料、遠傳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匯款單據、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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