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賴佳華對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新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陳正緯紀家蓁李睿竣陳慧貞陳芝琳劉奕辰張嵩黃淑嬌江海燕陳加芳陳烽葉雙維 (下稱陳正緯等12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緯等12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2份、奇摩拍賣交易列印資料、MSN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影本、露天拍賣交易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但是因為缺錢,所以把帳戶交出去等語,再參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與存摺予他人時,對於其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正緯等12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紀家蓁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陳正緯、李睿竣、陳慧貞、陳芝琳、劉奕辰、張嵩、黃淑嬌、江海燕、陳加芳、陳烽、葉雙維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和被害人陳正緯、紀家蓁、李睿竣、劉奕辰、黃淑嬌等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雖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多數係因被害人不便前來桃園地區進行調解而致雙方未達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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