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至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紅色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枝、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戴至明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起竊盜案件拘役50日至103年3月17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2日(星期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至臺南市○區○○路○○號南郡公司,爬樹翻越圍牆進入南郡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後將外皮削去,得手後將銅線放置在袋內。嗣經隔鄰員工 胡永信 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帶同返回行竊現場,扣得戴至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色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即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盒),及竊得之銅線共約12.06公斤。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張森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胡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紅色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
(五)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戴至明行竊時,攜帶紅色剪刀、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所戴之竊盜前案紀錄,甫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於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紅色剪刀、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相繼陳明「警方在現場查扣竊盜工具(紅色剪刀、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是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上開工具(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是其所有,且為本次竊盜所用」(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語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紅色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枝係放置在案發現場,其僅攜美工刀行竊,因「警察說沒有關係,我才說是我的」(本院卷第29頁),然其前述所辯無以為證;且被告警詢所言與偵查中所述一致,若其果認同員警所言,於本院審理時即無須翻異其詞,所辯顯無可採。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枝、美工刀2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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