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幸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原記載「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若干後」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第3至5行原記載「於同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駛至臺南市○○區○○街與大順2路路口時」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街與大順二街交岔路口時」;第6行原記載「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原記載「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5至16行原記載「每公升0.90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39毫克」,並補充證據「證人 楊雅雯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劉幸雯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104年3月3日16時許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騎車開始之時即同日16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3.6=0.386mg/
l)。是核被告劉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駕車,非僅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