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惠明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102年3月26日修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1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2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0月薪資單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任職之美商美科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發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9月至102年12月薪資單明細,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額為474,448元(計算式:
50119+231736+192593=474448,前開薪資總額包括債務人薪資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與健保費。),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美科發公司,依前開公司提出之薪資單明細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0,734元【計算式:(70571+231736+278252)÷28=20734,前開內容包括債務人薪資、伙食費及三節、年終獎金,尚未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26
7元、健保費215元】,則其陳報每月薪資及獎金之數額20,000元,是屬合理,另債務人尚可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每月3,500元,每月所得總計23,5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話費500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94年次出生)、雜支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600元。債務人與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其每月房貸應繳納金額為29,699元,由債務人配偶與配偶之胞弟共同分擔,債務人則全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如水、電、瓦斯費及兒子每月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負擔一半。既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元,且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數額總計16,390元相較(計算式:10244+6146÷2=16390),其數額之提列已低於上開計算之數額,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以每月8,000元為還款金額,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將收入扣除應得准予提列之支出後餘額之89.89%列入還款【計算式:576000÷(23500×00000000×72)≒0.8989。】,可見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求盡力還款,而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