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黃明祥與被害人 陳淑汝 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普通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黃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之時間接近,又皆係恐嚇被害人陳淑汝,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為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淑汝原為夫妻關係,竟不顧多年夫妻
情誼,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赫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要其子撥打電話,而故意在旁以關係其子生命安全之事致被害人感到畏懼,被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飾詞否認犯罪故意,態度非佳,且被害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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