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欒慧玲 選任辯護人 姜震 律師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
32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欒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與被害人間相互之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本件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間就98年5月8日之車禍案件,就彼此互告傷害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相關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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