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界段調整前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六○一一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所有同所底層建物(下稱系爭底層建物,系爭地上及底層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六○一一地號及同段六○○○地號土地(界段調整前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六○○○地號土地)。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伊與訴外人 吳文欽 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簽訂獎投契約,吳文欽據此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東公司)名義申請獲准興建系爭建物,後小東公司復將系爭建物、六○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小東超級市場(下稱小東市場)之經營權出讓,先後輾轉依序由訴外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 邱文福 及上訴人所取得。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伊與上訴人訂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終止獎投契約,並由伊向上訴人價購六○一一、六○○○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系爭建物並未約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拆除系爭地上建物,系爭底層建物則約定由伊於條件符合時予以價購補償,但因價購金額存有疑義,業經伊之上級機關函示在案,致此一協議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底層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已無法成立及生效,伊已無價購給付之義務。又因系爭建物係依獎投契約所興建,獎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伊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六○
一一、六○○○地號土地予以騰空返還。系爭協議書係由七十四年間臺南市政府核准業者吳文欽於六○○○、六○一一地號公園預定地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及小東市場,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精神相違,經內政部函示關於系爭建物於獎投契約終止後,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經伊實地勘查設施工程,上訴人並未依核定之投資計劃續辦第二期工程,且系爭建物結構部分混凝土剝落、鋼筋侵蝕、水電設施損毀已不堪使用,已無商機,經評估後不予保留,命上訴人自行拆除,故本件前已依法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仍未拆除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另系爭底層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亦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設辦法所興建,獎投契約既已終止,即應予以騰空返還。故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伊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而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期間價購系爭建物爭議不斷,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既未拆除,而仍占用六○一一地號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於催告後之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按六○一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以上訴人占用面積五九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底層建物協議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向伊價購,其中百分之八十(即九千二百萬元)約定經省政府釋示無疑後,由被上訴人將該協議價購金額之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而其餘百分之二十價金(即二千三百萬元),於伊將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即系爭地上建物拆除暨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由被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底層建物價金,伊自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又兩造既協議終止獎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獎投契約規定發函伊拆除系爭建物。再依契約標的不可分性之觀點,兩造間既已完成土地價購,被上訴人不能割裂協議內容,認為系爭土地部分有效,系爭底層建物部分無效,並以內政部函文及系爭底層建物補償金訴訟遭駁回,即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之給付條件不能成就,而要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二)另件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之給付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且事實上內政部函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之給付條件亦尚有成就之可能,致伊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內政部之上開函文明白表示系爭協議價購金額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計算之,故被上訴人雖不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價格之拘束,然被上訴人如恪守行政倫理暨誠信原則者,應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計算。(三)被上訴人係協同向伊價構系爭建物及基地,關於建物及基地之履行有不可分之關係,兩造於訂約時當然寓有「在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金前,上訴人之建物得繼續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四)雙方所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在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八十價金之前,被上訴人承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尚無從受領系爭土地之占有,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分文建物價金,致伊將被上訴人所未價購之違章建築拆除即完成公園綠化之義務乃尚未發生,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五)「獎投契約是否終止」乙節,根本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無關。如前所述,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條已約定兩造合意將獎投契約終止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處理獎投契約終止後之事宜,故「獎投契約是否終止」乙節即顯然與「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無關。(六)縱退萬步言,兩造於締約時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建物均被攤販無權占用,伊並未將建物出租向攤販收取租金,占用之利益均由攤販享有,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況查,伊自取得該建物後,每年均須負擔六十幾萬之房屋稅,伊因市府怠於履行協議價購,反而受有損害,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小東市場係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吳文欽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即兩造所稱之獎投契約),在臺南市○○段○○○○號(調整後為六○○○地號)、八二四地號(調整後為六○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市場,地上建物均有使用執照,一部分是依據一般建築執照所建造之系爭底層建物,建號是臺南市○○段八八九建號,另一部分是依據臨時建造所建造之臨時建物,將來開闢公共設施時應拆除之建物,建號是東興段一○○四建號,嗣吳文欽及其他人組織小東公司,將小東市場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經營權轉讓給穎裕公司,穎裕公司再轉讓給邱文福,邱文福再轉讓給上訴人。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向上訴人購買,小東市場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僅就依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照,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底層建物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應價購補償之系爭底層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九○二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正,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正,經兩造協議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正,該協議價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系爭底層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二十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前開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被上訴人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價款。並有兩造提出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六○二一、六○二三建號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興辦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臺南市○○路○○號底層、地上層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六○○○、六○一一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底層建物的補償金,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其假執行聲請及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底層建物佔用六○一一地號面積共五九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六○一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一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南地所地字第○九七○○○八九五○號函、六○一一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非六○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底層建物之價購協議已無法成立及生效,其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二九號函指示,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命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終止「公五」內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八百四十八元向上訴人購買,小東市場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僅就依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照,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底層建物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應價購補償之系爭底層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九○二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經兩造協議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該協議價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系爭底層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二十日內,支付百分之八十價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二十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前開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被上訴人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價款;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六○
二一、六○二三建號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所提興辦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臺南市○○路○○號底層、地上層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區○○段六○○○、六○一一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二)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又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收取系爭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出賣人給付不當得利,自應就上訴人已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解決本件獎投契約所產生之糾紛,並加速清理取得土地以關建公園,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本件取得所有權之協議目的,即在取得公園闢建之用地,且所訂系爭協議書,除土地由伊機關價購外,關於建物之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而出賣人在未交付土地前,自得繼續占有使用,本無需任何協議,尚不能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遽謂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無占有使用之權限。至被上訴人縱曾在系爭土地上作管理維護,惟不能證明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所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依核定之投資計劃續辦第二期工程,且系爭建物結構部分混凝土剝落、鋼筋侵蝕、水電設施損毀已不堪使用,已無商機,經評估後不予保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上訴人仍未拆除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縱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解決紛爭後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或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後應拆除系爭建物,然應否拆除建物與已否交付土地,係屬兩事,在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前,仍不能謂買受人有何收益之權,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土地之事實。
(四)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固有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既仍有收益權,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此與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底層建物於條件符合時予以價購補償,但因價購金額存有疑義,業經上級機關函示在案,致此一協議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底層建物之價購補償協議已無法成立及生效,伊機關已無價購給付之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彰然明甚。依上揭說明則系爭土地在未交付買受人前,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上訴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所有權人邱文福訂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價購土地金額已獲利達一億餘萬元,故小東路八二號地下層系爭建物縱未成立買賣契約並生效,對上訴人而言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均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因該土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收益權。則上訴人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審審判範圍),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