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泓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泓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
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泓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泓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並非良好,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