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迨是日下午1時33分許途經該路61號前時,擬駛往該車道之右側再至前方路口右轉,此際,其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偏移,遂與適亦沿同向同車道且行駛在其右側之由 謝婷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婷羽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血腫傷、左手及左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又事發後,黃文杰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鈞毅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 黄文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因欲至前方路口右轉乃先朝車道之右側偏移,遂與適亦沿同向同車道且行駛在其右側之由告訴人謝婷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片28張可證,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則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種)1份為證,稽此可徵上揭被告自承之各節俱存,殊值採信。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次查,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肇生起見,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參酌事發當時雖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右側之他動線上有告訴人騎駛之原行機車並讓之先行,詎貿然朝右側偏移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純屬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其次,既為被告騎車偏朝車道右側移行途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則縱令呈併行狀態時告訴人有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惟此僅能防範二車維持既有動線行進之狀況下不致發生擦撞,然究無從防免一車變換動線自行趨靠另車滋生之危險,既如是,自未能苛指告訴人與有「未與被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朝右偏靠多久發生車禍?)我根本來不及注意就發生車禍」。「(你一朝右偏靠就發生車禂?)是」等語,顯見自朝右偏移始以迄擦撞時止,猶不過為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因之,在事中告訴人猝臨突遇此狀,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事發時告訴人之車速為60公里左右,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1頁),已逾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見偵卷第26頁,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堪認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實,第查,自被告朝右偏移始以迄擦撞時止,不過為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已致告訴人身陷措手不及,無暇及餘裕可資適時煞避防範之困境,已如前述,既如是,則縱令告訴人係依規定之速限行車,當必尤無不然,易詞以言,即遵守速限行車同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超速之舉殊難認屬肇生本件車禍之可責原因,應予敘明。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本件係被告騎機車朝右偏移途中與原行在同車道右側之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非事起於「變換車道不當」所造成,既經被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公訴人指被告之過失情節係見諸於「變換車道不當」,稍有誤會,更應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鈞毅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林員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朝右偏移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事後且飾詞否認其有過失,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送貨但非騎機車送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
106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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