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棋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搜索,並徵得王棋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再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順於警詢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3至4、28頁背面、第34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8至9頁)附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編號與該對照表編號相符之上開公司10
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仲仁 ,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員警於被告供出前開來源以前,實已藉由監聽林仲仁之通訊內容查悉林仲仁涉嫌販毒,乃於警詢中據各該譯文向被告確認之,是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偵查據以查獲林仲仁之犯嫌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因被告自白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得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3年、10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述法院為有罪判決在案,素行不佳,並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