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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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婷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訂單明細資料1紙」、「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D/T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鄭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 葉永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輸入、並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輸入日期│報單號碼│提單號碼│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實際貨物/數量│貨運承攬公司│├──┼───────┼───────┼─────────┼─────────┼───────┼──────┤│一│105年6月4日│CX/050B2F7167│主號:000-00000000│PENCAP│含尼古丁電子菸│世捷航空貨運│││││分號:SZ0000000000││油補充液48瓶│承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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